起 诉 书
被告人梅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广场**幢**室(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正街**号**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梅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妻子李某某及一名朋友,从大渡口区三木花园小区附近出发行驶至大渡口区园丁小区。朋友下车后,梅某某又继续驾驶车辆从园丁小区往大渡口区万有广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大渡口区九中立交附近,梅某某见前方有民警设卡检查,遂主动将车停靠路边,并在警察盘问时主动交代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5 mg/100ml。
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19]36329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梅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马荣奇
检察官助理:雷泞华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广场**幢**室,联系电话1360837****;
2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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