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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危险驾驶案)_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滨州**药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惠民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邹某市公安局释放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19时左右,被告人梅某某在邹某市**镇**村其表哥刘某某家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梅某某喝了半斤左右42度的白酒。当天23时25分,被告人梅某某醉酒驾驶鲁M****号炫威牌小型轿车从刘某某家出发,沿邹某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梅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0.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梅某某经电话传唤到邹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梅某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的说明等;2.证人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梅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梅某某犯罪以后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海鹏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惠民县**镇**村**号。

2.侦查卷宗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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