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钟某某**局**,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某某**镇**路**号,住钟某某**镇**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梅某某饮酒后驾驶鄂H****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钟某某**局至**局**宿舍,沿郢中镇安陆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钟某某公安局皇庄水陆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钟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郢中二队民警夏卫红、夏勇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检测,梅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梅某某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钟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抽取人体血液送检。经鉴定,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5mg/100mL。梅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积极参加纠正交通违法义务执勤活动,义务执勤时间累积70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内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尤然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07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