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3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住新野县**镇**村**组,现暂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街道办事处**村**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7年4月5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两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梅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5时42分,被告人梅某某饮酒后持C1型驾驶证鄂F****7“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梅某甲),行驶至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光彩路口时发现前方有执勤民警在设卡检查,便将车停下弃车逃跑,被执勤民警发现后追撵并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民警随后将其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梅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04.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梅某甲、尹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及抽取血样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晓莉
检察官助理 廉 凯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梅某某现暂住襄阳市襄州区**街道办事处**村**巷,联系方式1322753****;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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