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出生于196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228251963********,土家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宣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宣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宣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梅某某酒后驾驶鄂Q****9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宣某某沙道沟镇响龙村八组沿平安路往四道坝方向行驶。18时53分,当车行至沙沙线1公里300米路段时,与董某某驾驶的鄂Q****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梅某某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278.6mg/100ml。经认定,驾驶人董某某负主要责任,驾驶人梅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梅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1.2mg/100ml。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报告(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061号;4.宣某某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5.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真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菊萍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70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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