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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危险驾驶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梅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74********,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1日22时07分许群众报警,被告人梅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蒙BQ****小型汽车,行驶至东河区青山路与内环路交叉路口时,与人发生冲突后被群众举报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血检测血中乙醇含量为210.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和扣押清单、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明被告人有驾驶资格;

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是成年人,无前科劣迹;

3.所驾车辆照片及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车辆情况和所驾驶的车型种类;

4.抽血登记表及照片:证明提取血样经过;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喝酒和驾车的时间地点;

6.鉴定意见书:证明达到醉酒程度,吸毒检测报告结果阴性;

7.查获经过:证明被查获的时间地点;

8.视频光盘:证明讯问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贵申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适用刑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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