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梅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71********,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口县**医院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梅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2时27分左右,被告人梅某甲酒后驾驶赣G7****号**牌小型轿车自湖口县**小区**茶楼出发往**医院方向行驶,行驶至湖口县**大道****门口路段时,碰撞对向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牌(无号牌)普通二轮踏板摩托车,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梅某甲当日驾车过程中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梅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8.86mg/100ml,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梅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李某某对梅某甲的行为及造成的后果予以谅解。
案发后,湖口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31日将被告人梅某甲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122警情信息、查缉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等材料、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梅某乙、张某某、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车辆痕迹鉴定意见等;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 道路视频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二级,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58.8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梅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梅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义声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梅某甲的联系方式:13479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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