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霞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梅某某饮酒后驾驶苏KG****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X309县道行驶至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周庄路,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梅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6.3mg/100ml。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曾某某、樊某某证言;
3.被告人梅某某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呼气检测及抽血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范启晓
检察官助理:徐春阳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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