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2048号
被告人梅某某(曾用名梅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10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梅某某驾驶浙J5****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本市城东街道横湖加油站驶出经锦屏大道自南往北驶往台州市椒江区方向。12时55分许,途经本市城东街道锦屏大道彩平饭店前路段,遇前方车辆缓慢行驶借道超车过程中未注意周边环境,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由林某甲驾驶的悬挂防盗备案号“台州5*****”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甲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20年2月20日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温公交认字[2020]第3310812020W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由梅某某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梅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随交警到温岭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20年9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1日向湖北省通山县燕度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接警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报告联系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连某某、林某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天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宏斌
检察官助理:阮卜萱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梅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4.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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