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梅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9191971********,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住江苏省江阴市**花园**苑**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梅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梅某某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常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栖路路口南侧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时,遇被害人胡某某驾驶悬挂CZY017121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沿常澄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被告人梅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实行分道通行,且疏于观察路面动态情况,导致其所驾车辆右侧与被害人胡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擦,造成被害人胡某某连人带车倒地过程中头部被半挂车右轮挤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梅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梅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旭东
(院印)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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