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81********,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蕲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蕲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08日早上,被告人梅某某(持A1证)驾驶鄂J****5重型货车(载石粉)沿G220线从管窑往白池大桥方向行驶,07时30许,该车行驶至管窑镇G220线1229Km+700m丁字路口处时,与从前方左侧路口驶出左转弯往白池大桥方向行驶,处于直行状态的由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载被害人管某甲)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管某甲倒地受伤,管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发生一起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梅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管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剑平
检察官助理:童登科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住址: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电话:159728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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