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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韩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19〕682号

被告人自报梅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4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自报庞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3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自报韩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自报黄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号**幢**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庞某某、韩某某、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同案犯赵某某(在逃)成立合**(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后陆续招募被告人梅某某、庞某某、韩某某、黄某某等人分别担任客户维护专员或客服组长。其间,被告人梅某某、庞某某、韩某某受赵某某等人指使,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或者电话推介等方式,以为客户提供平台进行外汇期货交易等为名招揽被害人在该公司网站开设账户、投入资金开展所谓交易,后伙同他人通过延迟追加保证金、拖延被害人出金等方式制造被害人亏损,并根据被害人亏损金额获得提成。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客服组长,明知公司上述盈利方式,仍通过提供客户咨询、转发市场动态等方式予以配合。

经查,被告人梅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冯某某、何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共39万余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庞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方某某、吴某某人民币11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涉案金额为90余万元。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梅某某、韩某某和庞某某、黄某某分别在上海市和广东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梅某某、庞某某、韩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涉案人刘某某、俞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何某某、徐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方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合俸公司销售人员工作手册、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账户资金明细清单、户籍资料及案发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庞某某、韩某某、黄某某受他人指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梅某某、庞某某、韩某某数额巨大,黄某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上述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晓俊

朱峰

2019年11月15日

附:

1、上述被告人均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8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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