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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陈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19〕280号

被告人梅某某,曾用名汪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9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通山县**镇**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4月12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99********,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小区**栋**单元**室。2018年8月犯寻衅滋事罪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5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71998********,汉族,小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住巫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8月7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4日22时许,方某某(另案处理)与某某某(已判处)发生打斗后,双方为了报复互不相让,同月25日凌晨0时许,方某某纠集被告人梅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徐某甲(另案处理)、石某某(未满十六周岁)、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某某某纠集王某甲、夏某某、王某乙、鲁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双方约定在通山县客运西站星空网吧处斗殴。被告人梅某某到后与方某某等人持杀鱼叉与对方人员相刺,在斗殴中,杨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被某某某一方刺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钢管、杀鱼叉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侦查机关办案说明等书证;3.证人方某某、徐某乙、徐某丙、石某某、杨某某、某某某、鲁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夏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梅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扣押等笔录;7.微信聊天记录及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智勇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据目录一份。

4.刑事裁定书一份。

5.侦查机关办案说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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