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乡**村**村**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04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乡**村**号。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梅某某在本市江干区笕桥街道红街**酒店**房间内在使用被害人邵某某手机帮助被害人操作办理贷款期间,经与被告人谢某某事情商议后利用被害人信用卡套现至被害人微信内,后转账至其个人微信内,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梅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品艳
附:
1.被告人梅某某、谢某某现均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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