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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薛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9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5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9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5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9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乡**村委**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 于2019年9月25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薛某某、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梅某某、薛某某、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新蔡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新蔡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20年3月8日,于2020年3月8日第二次退回新蔡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新蔡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8日再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部分

(1)2019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梅某某、薛某某、王某甲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新蔡县**乡村民刘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约定打架后,携带“关公刀”、钢管等械具在新蔡县**公园**桥与刘某某、张某丙等人斗殴。

(2)2019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梅某某、薛某某、王某甲伙同李某某等人再次与新蔡县关津乡村民刘某某约定打架后,携带“关公刀”、钢管等械具在新蔡县**公园**桥与刘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等人进行斗殴,致刘某某、张某丙、汪某某三人轻微伤。

二、寻衅滋事部分

2016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新蔡县大风歌酒吧门口,无故对新蔡县古吕镇居民郭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郭某某、李某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汪某某、张某丙等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梅某某、薛某某、王某甲供述;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薛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薛某某、王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薛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文涛

检察官助理:王 丹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薛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共计五百二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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