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公)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乡县**路**号。因犯盗窃罪,1986年6月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流氓罪,1993年9月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2007年5月15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4月12日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3月16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2月13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25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粟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乡县**村**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9月28日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25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下旬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梅某某潜入一家宾馆内,趁被害人睡觉之机,盗走被害人手提包,将包内1200余元现金占为己有,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2019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梅某某与被告人粟某某在安乡县深柳镇出租屋内约定好当晚实施盗窃作案。当晚24时许,二被告人翻越围墙潜入安乡县安尤乡孟家洲村一居民家中,盗得现金850元、自行车一辆、菜籽油50多斤。二被告人将自行车甩弃,菜籽油以300元价格变卖,所得赃款被其二人挥霍,所盗现金850元被被告人粟某某占为己有,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卡、接报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严某某、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梅某某、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二人均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梅某某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安清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粟某某现羁押在安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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