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96********,汉族,高中肄业,宁波市腾祥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宁波市腾祥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乐平市**街道**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宁波市腾祥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乐平市**街道**路**号。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2日被江西省乐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8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宁波市腾祥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万安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邹某某、邓某某、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经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21时40分许,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利时百货三楼海乐星KTV ,被告人梅某某酒后因锁事与身为KTV服务员的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梅某某将马某某推倒在地,被劝开后,被告人梅某某又伙同石某某、邹某某、邓某某等人借酒性在海乐星KTV 大堂对马某某和身为KTV经理的被害人耿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外伤致面部裂伤,鼻骨、鼻中隔及双侧上额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耿某某外伤致头皮裂伤,头皮瘢痕4.2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8月1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梅某某、石某某、邹某某、邓某某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中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说明、伤势照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
2.证人李某甲、张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梅某某、石某某、邹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伤势鉴定文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石某某、邓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邹某某、石某某、邓某某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邹某某、邓某某、石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邹某某、邓某某、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梅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 宏
检察官助理:袁炜芳
附:
1.被告人梅某某、邹某某、邓某某、石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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