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梅某某、王成某等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2050号 

被告梅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7198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号,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北路****花园****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县**乡**村**组**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华府工地宿舍内。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盗窃于2007年9月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7年10月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0年9月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8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6月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73********,汉族,初中,**湾工地广田装修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县**乡**村**组**号,暂住宁波市高新区**景苑南区**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89********,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县**乡**村**组**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区**园**幢**室。因敲诈勒索于2007年9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王成某、凌某某、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5日,被告人凌某某与被害人舒某甲因工地瓷砖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凌某某纠集被告人孙某某、王成某,孙某某纠集被告人梅某某等人,在宁波市高新区雍景湾工地项目部门口遇到被害人舒某甲后,被告人凌某某、孙某某、王成某、梅某某等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了被害人舒某甲,及与舒某甲同行的舒某乙、余某某,致使舒某乙双侧鼻骨及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舒某甲头皮下血肿,经鉴定,被害人舒某乙伤势达到轻伤二级、舒某甲伤势构成轻微伤。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凌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被告人凌某某、孙某某、梅某某系被抓获;被告人王成某于2019年10月28日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舒某甲、舒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梅某某、王成某、凌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王成某、凌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孙某某、王成某、梅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凌某某、孙某某、王成某、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虹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梅某某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凌某某、孙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