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梅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单元**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2019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区**栋**单元**室。2019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8日,经被告人梁某某介绍,被告人梅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以人民币460元的价格销售给万某某,并由梁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青春家园小区门口将上述毒品交给万某某。
2、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人梅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万某某,由被告人梁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青春家园小区门口将上述毒品交给万某某。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梁某某归案后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梅某某抓获归案,梅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人员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梅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梁某某二次共同向他人贩卖人民币86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梅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梁某某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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