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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检部刑诉〔2020〕Z39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3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3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梅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梅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村委会旁河道(流向**河道)使用电鱼机捕捞得到2.67斤渔获物,随后在现场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提取到一台电鱼机、一副抄网、一条竹竿、一个白色蛇皮袋等物品,并依法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被告人梅某某和李某某非法捕捞所得渔获物已于2020年5月28日被民警放生。

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传唤,于2020年8月23日自动到阳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罪行。

根据《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我市境内北江水域设立禁渔区的通告》(清府函[2019]357号)、农业农村部长江流域渔政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做好2020年相关水域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长渔函字[2020]21号)、广东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广东省2020年珠江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清远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做好清远市2020年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阳山县农业农村局《证明》等规定,清远市2020年的禁渔期为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且清远市阳山县****村委会旁河道(流向**河道)属于禁渔区范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关于禁渔期和禁渔区的相关通知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梅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李某某于禁渔期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机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梅某某、李某某判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璐

检察官助理:吴尚思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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