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666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90********,汉族,大专文化,从事养殖业,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淡溪镇**村,现住江苏省东台市弶港镇***。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中共党员,身份证号码3303821993********,汉族,大专文化,从事养殖业,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镇**村,现住江苏省东台市弶港镇**养殖示范区。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6041991********,汉族,大学文化,从事养殖业,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区**街**号**单元**室,现住江苏省海安市**港。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因新冠疫情期间体温偏高,未予执行逮捕,于2020年8月2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转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90********,汉族,高中文化,从事养殖业,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蒲岐镇**村,现住江苏东台市弶港镇**养殖基地。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6241978********,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养殖业,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乡**村**大桥**号,现住江苏省东台市弶港镇**河闸。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6241989********,汉族,大学文化,养殖业,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白塔镇**村**头**路**号,现住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叶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23日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夏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陶某某、杨某某、沈某某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梅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叶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弶港**酒店吃饭后至东台市弶港镇**大酒店***包厢唱歌。当晚23时50分许,同在该KTV唱歌的**包厢鲍某某、牟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因“公主”串台至**包厢找“公主”理论,与在***包厢唱歌的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随即在***包厢门口发生肢体冲突,鲍某某、牟某某、林某某三人与谭某某、吴某某等人互相拳打脚踢。随后鲍某某、牟某某、林某某跑回**包厢,拿啤酒瓶冲向***包厢,同在**包厢唱歌的牟某甲、辛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亦跟在后面冲出包厢,在过道遇到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梅某某、谭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等人,随后双方持啤酒瓶开始互殴。互殴过程中造成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朱某某的右侧额窦前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多处软组织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方某某左眼挫伤及面部创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谭某某头部、躯干及肢体多出软组织伤,其中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吴某某头皮创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叶某某面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王某某面部、手部及躯干部多处软组织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林某某左侧上颌窦骨折及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疤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互殴过程中,双方共同造成KTV消毒柜、墙扣板、礼品摆饰、灭火器等财产损失,经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共计价值4074元。在KTV停车场,被告人朱某某用啤酒瓶砸坏浙H****3小轿车玻璃,经鉴定价值1182元。
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叶某某、吴某某、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双方互相谅解对方的行为,出具了谅解书,并对KTV损坏的财物、停车场损坏的车辆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各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夏某甲、祝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马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梅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叶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叶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叶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毁损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梅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叶某某、吴某某、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军
检察官助理:周玲玲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附:1.被告人梅某某、朱某某、叶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现羁押在东台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其在江苏省海安市**港的住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
4.量刑建议书陆份;
5.换押证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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