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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曾某某等盗窃、窝藏、包庇案)_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3********,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现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重庆市綦江区**路**院**楼**室。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11月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十堰市**TV**,户籍所在地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门**。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梅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梅某某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十堰市张湾区西城开发区**号楼**单元,由被告人梅某某在周边望风,被告人曾某某上楼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盗走人民币300余元,及千足金项链一条和吊坠一个,共计重量17.87克,经鉴定价值7398元。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曾某某涉嫌犯罪在逃,仍用其本人身份证为曾某某登记宾馆提供住宿。当民警向其询问曾某某去向时,又发送消息提醒曾某某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QQ聊天截图,宾馆监控截图,宾馆入住账单,金项链购买凭证,判决书,身份信息等书证;2.价格鉴定结论;3.证人张某丙证言;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6.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7.被告人梅某某、曾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梅某某入户盗窃金额7698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曾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曾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捕而为其提供住宿,帮助曾某某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浙云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曾某某、张某乙现羁押在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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