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出生于198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1831989********,汉族,本科毕业,务工人员,住四川省邛崃市****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街***号*栋*单元**号)。于2020年6月11日在四川省邛崃市被抓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6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20年7月1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某,男,出生于199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301241991********,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市***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日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20年6月4日在宁乡市**养生馆内被抓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6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20年7月1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梅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微信(昵称:***,微信号:candy******)从李某某(已判处刑罚,微信昵称及微信号:****,heige******;*****,hudashao******;**,huzong****** )处购买卷烟(中华、芙蓉王等)销售给他人,购买金额73770元;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微信(昵称:***,微信号:candy******,昵称**,微信号:mooncake****)从上家(微信昵称及微信号:*****,ycjt********、****,wxid-4rue**********)处购买卷烟(中华,软云等)销售给他人,购买金额33650元的。购买金额共计107420元,非法获利10000余元。
2017年5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梅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微信(昵称:梅某某,微信号:********)从李某某(微信昵称及微信号:****,heige******;*****,hudashao******;**,huzong******)处购买卷烟(芙蓉王)销售给他人,购买金额67865元,其中,部分卷烟(150条芙蓉王,购买金额每条80元)未销售用于自家及亲戚办喜宴使用,非法获利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周某某、徐某某、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梅某某及另案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询问视频、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梅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某
郑某某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被告人梅某某现被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5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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