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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288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村**号**幢**单元**,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幢**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村**号**幢**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6月17日两次将本案退回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先后于2020年5月17日、7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夏天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梅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来到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物流中心钢材库房内,多次将库房内铜管、铜板等物品盗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某伙同张某某、刘某甲(另处)来到**公司,由张某某放哨,梅某某、刘某甲将该公司物流中心钢材库房内的部分铜管盗走,后在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大道**号附**号刘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予以销赃。

2017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来到**公司,由张某某放哨,梅某某等人将该公司物流中心钢材库房内的部分铜管盗走,后在刘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予以销赃。

2017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某伙同孔某某(另处)来到**公司,将该公司物流中心钢材库房内的部分铜管盗走,后在刘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予以销赃。

2018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某伙同张某某、古某某(另处)来到**公司,由张某某放哨,梅某某、古某某将该公司物流中心钢材库房内的部分铜管盗走,后在刘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予以销赃。

2018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梅某某伙同古某某来到**公司物流中心钢材库房内将一块厚铜板、一块薄铜板及三根铜条(管)盗出钢材库,正在装车时被该公司保卫部人员发现,后被盗物品一直放在该公司保卫部办公室。经鉴定,此次被盗铜板、铜条共计价值1976元。

2019年12月4日、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梅某某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3月29日,张某某协助民警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江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该公司对梅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物流中心员工情况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微信交易明细、废旧金属收购登记薄、电子回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孔某某、古某某、詹某某、李某某、刘某乙、何某某、雷某某、杭某某、叶某某、明某某、曾某某、袁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称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梅某某在2018年2月13日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均有前科劣迹,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焦  姣

检察官助理 罗钰镕

                             2020817

                     

附件:1. 被告人梅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幢**单元**,联系电话1822318****;被告人张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村**号**幢**单元**,联系电话1502534****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扣押的被盗铜板、铜条(管)已发还被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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