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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梅某男性,19******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7时许,在甘州区北街延伸段北辰紫薇花园小区门口处,被告人梅某酒后无故滋事,并致被害人管某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受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管某的伤势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入院证明、放射检查报告单、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史某某、李某某、杨某的证言;

3被害人管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梅某的供述;

5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酒后无故滋事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建新

   书记员:闫海宁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梅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路**小区**园**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9********;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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