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二刑诉〔2020〕Z34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91971********,汉族,中专文化,系儋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儋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场(因另案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5日由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5日,儋州市**局委派被告人梅某某到儋州**公司,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18日,儋州**局委派被告人梅某某到儋州**公司(以下简称儋州**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1.2018年底某日,海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在儋州市**镇**饭店送给被告人梅某某0.3万元,以感谢儋州**公司在采购饲料和拨付饲料款等方面给予的帮助,梅某某收下。
2.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梅某某在儋州**公司棚户区改造(一期)建设项目工作中,向承揽该工程项目老板王某某(挂靠海南**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索要好处费80万元,王某某为感谢梅某某在拨付工程款方面给予的帮助,予以同意。梅某某先后六次共收受王某某好处费60万元,受贿未遂20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12月,儋州**公司向海南**公司拨付工程款170万元。不久,王某某在**镇“**咖啡”馆送给梅某某10万元,梅某某收下。
(2)2019年1月,儋州**公司向海南**公司拨付工程款100万元。同月底某日,王某某在**镇“**咖啡”馆送给梅某某10万元,梅某某收下。
(3)2019年3月,儋州**公司向海南**公司拨付工程款100万元。同月底某日,王某某在**镇“**咖啡”馆送给梅某某10万元,梅某某收下。
(4)2019年1月,儋州**公司向海南**公司拨付工程款200万元。同月底某日,王某某在**镇“**咖啡”馆送给梅某某10万元,梅某某收下。
(5)2019年11月初,儋州**公司向海南**公司拨付工程款100万元。不久,王某某在**镇“**咖啡”馆送给梅某某10万元,梅某某收下。
(6)2019年11月底,儋州**公司向海南**公司拨付工程款100万元。不久,王某某在**镇“**咖啡”馆送给梅某某10万元,梅某某收下。
(7)2019年12月19日,儋州**公司向海南**公司拨付工程款250万元。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某按约定备好20万元欲送给梅某某时,因梅某某涉嫌诈骗案已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而未成。
2020年6月24、30日,梅某某女儿梅某某代其退缴3万元交到儋州市监察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关于移交梅某某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函、主体材料、 海南**公司与**公司购销饲料业务往来合同、进货单、拨款凭证,儋州**公司付海南**公司工程款付款凭证、发票,内部承包合同,聘用书,交易流水,关于要求审批儋州市**场旧棚户区改造用房实施方案的请示,关于同意儋州市**场旧棚户区改造用房实施方案的批复,中标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系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款共计60.3万元,未遂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千锐
检察官助理:姬水清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梅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儋州市监察委侦查卷9册、检察卷1册,量刑建议
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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