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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张某某敲诈勒索、强奸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诉刑诉〔2019〕321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幢**室(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梅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8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于2012年10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1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为社区戒毒三年; 于2017年2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梅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于2013年7月3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1月4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幢**单元**室(户籍地宜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强奸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强奸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9日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分别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梅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2019年1月10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2月1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3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

2016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与杨某甲(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张某某陪同徐某甲在宜兴市**街道徐某甲工作室内一起吸食毒品,当徐某甲驾车离开时,被告人张某某将信息告诉杨某甲,由杨某甲安排王某某、杨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故意与徐某甲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后杨某甲以徐某甲吸毒后无证驾驶要报警相要挟,向徐某甲索要钱款。被告人梅某某在徐某甲的请求下赶至现场,佯装与杨某甲不认识,假意帮徐某甲谈判。后徐某甲在杨某甲等人的逼迫下,当场支付人民币11000元,并写下39000元的借条1张,后徐某甲又陆续向杨某甲支付人民币37006.66元,共计索得人民币48006.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涉案人员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

2.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及共同行为人杨某甲等人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二、强奸

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杨某甲在宜兴市宜城街道七星宾馆一房间内,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徐某乙发生性关系。杨某甲对徐某乙强奸完毕后,被告人梅某某又至上述房间内,意欲与徐某乙发生性关系,杨某甲遂又要求徐某乙与梅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梅某某在明知徐某乙不情愿的情况下,强行与徐某乙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住宿记录;

2.证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三、容留他人吸毒

被告人梅某某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受过刑事处罚。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某在宜兴市**街道**幢**室自己家中,容留杨某甲、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次。

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敲诈勒索和强奸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检举了杨某甲涉嫌强奸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还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强奸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良海

代理检察员:褚明晔

2019年3月22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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