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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盗窃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梅启江,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奉节县********号。被告人梅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梅某某于2016年12月18日16时许,在如皋市**街道******室,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卧室衣柜内的保险箱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030元、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条,物资价值人民币1425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32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梅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梅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周华嵩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梅某某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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