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办**村**湾**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4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梅某某来到大冶市**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谭某某上车之际,将谭某某衣袋内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70元。
另查明,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显松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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