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127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9********,汉族,大专文化,安徽**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街道**里**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何百坤律师,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管委会**集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街道**里**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3211996********,汉族,大学文化,**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镇**村**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街道**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董某某、王某甲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4日指定本院办理。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绍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梅某某与王某乙(刑拘在逃)经事先商量,约定合伙引进菲佣到中国从事家政服务,由王某乙负责招募并安排合适的菲佣入境,被告人梅某某以“鸟托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布菲佣家政广告,在国内招揽有菲佣需求的客户。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梅某某沟通联系王某乙及国内客户,先后协同安排15名菲律宾籍女子以持旅游签证或偷渡的方式入境中国非法从事家政服务,被告人董某某主要负责客户面试菲佣环节的翻译及联系客户工作,被告人王某甲主要负责菲佣信息登记及联系客户工作。经查,被告人梅某某等人共计从中非法获利至少555000元。具体如下:
1.2018年11月,被告人梅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通过王某乙,安排菲律宾人M某甲以入境旅游的名义,到浙江省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庭**幢**室兰某某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2019年2月,被告人梅某某等人通过王某乙,安排菲律宾人B某甲偷渡入境到兰某某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经查,被告人梅某某等人获利至少59000元。
2.2018年8月,被告人梅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通过王某乙,安排菲律宾人G某甲偷渡入境,到浙江省义乌市**街道**园**幢**单元**室林某甲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2018年10月,被告人梅某某等人通过王某乙,安排菲律宾人T某甲偷渡入境到林某甲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经查,被告人梅某某等人获利至少34000元。
3.2019年1月,被告人梅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通过王某乙,安排菲律宾人J某某偷渡入境,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路**府**幢**单元**室张某某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经查,被告人梅某某等人获利至少50000元。
4.2019年1月,被告人梅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通过王某乙,安排菲律宾人S某某偷渡入境,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街**花园**栋**单元**号徐某某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经查,被告人梅某某等人获利至少53000元。
5.2018年9月,被告人梅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通过王某乙,安排菲律宾人M某乙偷渡入境,到河南省郑州市**路**城**号楼**号王某丙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经查,被告人梅某某等人获利至少41000元。
6.2018年10月,被告人梅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通过王某乙,安排菲律宾人B某乙偷渡入境,到湖南省长沙市**区**路**号**苑**栋**房刘某某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2019年1月,被告人梅某某等人通过王某乙,安排菲律宾人C某某偷渡入境到刘某某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经查,被告人梅某某等人获利至少56000元。
7.2018年9月,被告人梅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通过王某乙,安排菲律宾人H某某偷渡入境,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道**花园**栋**座**室林某乙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2018年11月,被告人梅某某等人通过王某乙,安排菲律宾人U某某偷渡入境到林某乙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经查,被告人梅某某等人获利至少106000元。
8.2018年10月,被告人梅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通过王某乙,安排菲律宾人T某乙偷渡入境,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邦**期**栋**单元**王某丁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2019年1月,被告人梅某某等人通过王某乙,安排菲律宾人A某某偷渡入境到王某丁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经查,被告人梅某某等人获利至少53000元。
9.2018年12月,被告人梅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通过王某乙,安排菲律宾人D某某偷渡入境,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方某某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经查,被告人梅某某等人获利至少50000元。
10.2018年11月,被告人梅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通过王某乙,安排菲律宾人G某乙偷渡入境,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湾**号吴某甲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经查,被告人梅某某等人获利至少5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经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至派出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护照,立案文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银行转账记录,雇主信息登记表、协议、宣传培训资料,接受证据清单,收据,菲佣培训资料,QQ、微信、支付宝聊天、转账记录,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护照照片、复印件,百度网盘打印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林某甲、T某甲、兰某某、B某甲、张某某、J某某、徐某某、S某某、王某丙、买某某、冯某某、刘某某、方某某、王某戊、王某丁、解某某、吴某甲、杨某甲、林某乙、吴某乙、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梅某某、董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检查、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证人林某甲、T某甲、B某甲、兰某某、王某丙、J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王某戊、王某丁、林某乙、解某某、杨某甲、方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百度网盘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董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董某某、王某甲等人结伙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梅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梅某某、董某某、王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宗杰
检察官助理 祁叶蓓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梅某某现被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1395691****)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被告人王某甲(1500551****)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玖册,检查卷壹册;
3.移送物品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叁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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