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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镇**村委**村**号。曾因抢夺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9年1月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在曲靖市开发区九龙温泉足疗部员工休息室内因双方与黄某某的男女感情问题发生争执,梅某某推搡李某某,后李某某、梅某某两人互相厮打,在殴打过程中,李某某被梅某某使用手机将鼻子及头部打伤。经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梅某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形,被告人梅某某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辉武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曲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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