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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诈骗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19〕516号

被告人梁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3199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镇**街**委**组。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八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南开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梁某至本市西青区**大学**号宿舍楼**学生宿舍内,趁该宿舍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的机械师T57-D6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江某某的ThinkPad黑将S5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李某甲的Dell牌电脑、被害人牛某某的白色ipad一台及黑色背包一个窃走。经鉴定,该被盗机械师T57-D6笔记本电脑认定价格1900元,被盗ThinkPad黑将S5笔记本电脑认定价格1450元,被盗其他物品因资料不详,西青区价格认定中心不予受理。

2019年7月1 中午12时许,被告人梁某至本市南开区**大学**公寓****号学生宿舍内,趁该宿舍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祁某某的机械革命牌Z2air型15.6寸银灰色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赵某某的戴尔牌XPS13型13.3寸银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郎某某的苹果牌ipad 2018版9.7寸银白色128G内存平板电脑一台及ipad pen一只、被害人张某某的华硕牌15.6寸银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郑某某的联想牌Z510型15.6寸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窃走。经鉴定,该被盗机械革命牌笔记本电脑以及另添加的256G固态硬盘、8G内存条认定价格共计4700元;被盗戴尔牌XPS13笔记本电脑认定价格2367元;被盗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及ipad pen认定价格共计1867元;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认定价格1967元;被盗联想牌Z510笔记本电脑认定价格1683元。

另查明,2019年7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梁某至辽宁省大连市**大学******宿舍内,趁该宿舍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乙的联想牌ideapad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夏某某的戴尔牌灵越357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L3型ipad平板电脑一台、ipad pen一只,被害人王某某的华为牌M5型平板电脑一台窃走。上述被盗物品因资料不详,南开区价格认定中心不予受理。

被告人梁某将上述赃物通过互联网变卖,赃款已挥霍。2019年8月8日被告人梁某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江某某、李某甲、牛某某、祁某某、赵某某、郎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璐

代理检察员:姚家康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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