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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梁某甲盗窃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宜春市,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8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宜春市,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12月1日至2日期间,被告人梁某甲与梁某乙(已判决)等人邀约一起,来到福建省泰宁县、沙县、邵武市采取技术开锁或撬锁入室的方式,共计盗窃4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3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梁某甲与梁某乙等人相约来到福建省泰宁县**镇**园**幢**室,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0500元及金银首饰等财物。

2、2009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梁某甲与梁某乙等人相约来到福建省泰宁县**镇**路**号楼**室,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800元及金银首饰等财物。

3、2009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梁某甲与梁某乙等人相约来到某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未盗得物品。

4、2009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梁某甲与梁某乙等人相约来到福建省邵武市**园**室黄某某家,欲入室盗窃时被发现,梁某乙被当场抓获。

2018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与林某某袁某某、梁某丙(均已判决)相互邀约一起,由袁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C*****白色陆风牌越野车,先后窜至来到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安徽省,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共计盗窃作案18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1341元。其中,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8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1341元;被告人梁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4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37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5、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与林某某骑黑色摩托车来到江西省分宜县**小区**栋**单元**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1900余元、黄金戒指3枚。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6024元。

6、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与林某某骑黑色摩托车来到江西省分宜县**小区**栋**单元**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乙黄金耳环1对。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738元。

7、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与林某某骑黑色摩托车来到江西省分宜县**园**楼**栋**单元**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卢某某100余元老式硬币。

8、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与林某某骑黑色摩托车来到江西省分宜县**园**楼**栋**单元**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20余元。

9、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与林某某袁某某、梁某丙邀约一起,由袁某某驾车来到江西省遂川县,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焦某某黄金戒指2枚、女式黄金手链1条、银行纪念章7枚、纪念银币1枚。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955元、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721元。

10、2018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林某某袁某某、梁某丙、梁某丁(另案处理)邀约一起,由袁某某驾车来到湖北省罗田县**小区**栋**单元**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2100余元、银手镯1只、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黄金项链1条。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银手镯价值人民币142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381元、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549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491元。

11、2018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林某某袁某某、梁某丙、梁某丁邀约一起,由袁某某开车来到湖北省大冶市**小区**栋**单元**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兰某某保险柜1个,内有黄金项链2条、铂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铂金戒指2枚、黄金戒指2枚、黄金苹果饰品1个、铂金观音吊坠1个、男式观音玉佩1个、女式如来佛玉佩1个、玉手镯1个、女士黄金项链1条。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197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73元、铂金钻石项链价值人民币1012元、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0161元、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14克、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296元、黄金苹果饰品价值人民币824元、铂金观音吊坠价值人民币405元、黄金项链(带绿宝石吊坠)价值人民币824元。

12、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与林某某袁某某、梁某丙邀约一起,由袁某某开车来到江西省修水县**小区**栋**单元**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4000余元、银手镯1个、保险柜1个,内有银元3块、竹质狮子头印章1个、黄金戒指1枚、房产证、结婚证、出生证等证件、一张价值2000元的民国纸币、若干美金、港币、合同、票据等财物。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银手镯价值人民币106元。

13、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与林某某袁某某、梁某丙邀约一起,由袁某某驾车来到江西省武宁县**小区**栋**单元**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黎某某老藤箱1个,内有黄金手镯1只、女式黄金项链1条、钯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4枚、黄金蛇链1条、玉石手镯1只、黄金耳环1对、黄金脚链1对、玉石1块、玉石项链1条、珍珠项链2条、港币、澳币、美金若干、100余枚铜钱、15块银元、数枚民国时期硬币、银锁链1根、毛主席像章十多枚、纪念章三十多枚、纪念奖杯四、五个、铜镜1个。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7611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42元,钯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88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194元、黄金蛇链价值人民币274元。

14、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与林某某袁某某、梁某丙邀约一起,由袁某某开车来到江西省武宁县**小区**栋**单元**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女式铂金项链1条、女式彩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女式黄金戒指2枚。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2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920元,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097元,黄金戒指2枚价值人民币2194元。

15、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与林某某袁某某、梁某丙邀约一起,由袁某某开车来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栋**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殷某某铂金钻石项链1条、男式铂金钻石戒指1枚、彩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枚、黄金耳钉1对、黄金弥勒佛吊坠1个、黄金锁吊坠1个、黄金猴吊坠2个、黄金转运珠手链1条、玉佩1块、装饰链子十几条。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904元,黄金耳钉价值人民币558元,黄金弥勒佛吊坠价值人民币836元,黄金锁吊坠价值人民币558元,黄金猴吊坠价值人民币2231元,黄金转运珠手链价值人民币836元。

16、2018年12月10日至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与林某某袁某某、梁某丙邀约一起,由袁某某开车来到安徽省铜陵市**小区**栋**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未盗得物品。

17、2018年12月10日至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与林某某袁某某、梁某丙邀约一起,由袁某某开车来到安徽省铜陵市成名都市**小区**栋**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黄金项链1条、男式钱包1个,内有十几美元和二十港币,精工牌男式手表1块、笔记本电脑1台。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634元。

18、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与林某某袁某某、梁某丁邀约一起,由袁某某开车来到湖南省酸陵市**小区**栋**单元**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谢某某彩金项链1条、男式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西铁城手表1只、景泰蓝银发簪1个、人民币300余元。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665元,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832元。

19、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与林某某袁某某、梁某丁邀约一起,由袁某某开车来到湖南省酸陵市**小区**栋**单元**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晏某某黄金耳环1对、银手镯1只、人民币100余元、芙蓉王硬蓝香烟1包。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942元、芙蓉王硬蓝香烟价值人民币36元。

20、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与林某某袁某某邀约一起,由袁某某开车来到崇阳县**小区**栋**单元**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胡某乙天梭牌女式手表1块、天梭牌男式手表1块、COACH牌女式挎包1个、女式18K金项链2条、手镯1只、假劳力士手表1块。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36元,天梭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300元。

21、2018年11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林某某袁某某、梁某丙、梁某丁邀约一起,由袁某某开车来到江西省芦溪县**小区**栋**单元**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万元。

22、2019年8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来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细冲组胡某丙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未盗得物品,后被群众发现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于2019年9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发票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林某某袁某某、梁某丙、梁某丁、胡某丁胡某戊等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兰某某胡某乙吴某某黎某某刘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卢某某胡某甲谢某某、宴某某、李某某殷某某焦某某陈某某胡某丙等的陈述;4.辨认、指认笔录、勘验现场笔录;5.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卫东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梁某丙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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