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诈骗罪
自2017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梁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橡胶厂小区,假意寻找被害人邓某某合作,虚构南昌晚报内部低价报纸指标幌子,骗得邓某某人民币12.5万元。
2职务侵占罪
自2019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梁某与邓某某约定以跑单提成的形式担任吴某某与邓某某合伙经营的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北路“**空调店”销售员,利用其身为销售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将收取客户陶某某、肖某某、胡某某、朱某某、谢某某支付的**电器货款共计人民币66950元,擅自截留不上交空调店,归个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梁某收取陶某某购买**电器货款人民币10900元,截留不上交空调店归自己使用。
2.2019年8、9月,被告人梁某收取肖某某购买**空调定金人民币1000元,将价值人民币28900元的**空调交付给肖某某,货款折抵之前与肖某某的欠款。
3.2017年12月2日,被告人梁某收取胡某某购买**空调货款人民币11140元,截留不上交空调店归自己使用。
4.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梁某收取朱某某购买**空调货款人民币2380元,截留不上交空调店归自己使用。
5.2017年12月2日,被告人梁某收取谢某某购买**空调货款人民币13630元,截留不上交空调店归自己使用。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陶某某、肖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1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同时身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共计人民币66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建议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至五万元,建议以职务侵占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婧
附:
1.被告人梁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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