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764号
被告人梁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91999********,布依族,文盲,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晚,被告人梁某至本市**镇**村,从其租住处二楼,通过相连的阳台攀爬进入隔壁本市**镇**村**号被害人包某某户,并在被害人家中一楼客厅、厨房内翻找财物,在被害人家的冰箱中窃得食物并食用,后因被害人发现后报警,被东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2020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至本市镇村路号,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佟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浙G2****的白色丰田轿车内窃取财物,后因当场被花园集团保卫处的人员抓住而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包某某、佟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6、 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实施的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宇平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现被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联系电1516790****;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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