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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朱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梧检刑诉〔2019〕33号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肥波”),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藤县**镇**街**号,住广西藤县**镇**楼**楼。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5月8日被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阿朱”),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广西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广西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广西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藤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藤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9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梁某某、朱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合谋共同贩卖、运输毒品。

1.2019年6月2日,经朱某某介绍,梁某某驾驶闽C5973R小车搭乘朱某某,将40克毒品海洛因运输到广西荔浦县赖某某的租房内,贩卖给赖某某和李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

2.2019年6月4日,赖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梁某某购买毒品。当日即由梁某某驾驶闽C5973R小车搭乘朱某某,意图运输毒品至荔浦县贩卖。当梁某某和朱某某二人驾车运输毒品至321国道藤县东荣镇坡头界路段时,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闽C5973R小车内搜出毒品疑似物2包。经称量,两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199.09克、96. 85克。经鉴定,净重199.09克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77.4%,净重96. 85克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53.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梁某某曾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俊婷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七册、光盘十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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