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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李某某等6人绑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梁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蒙山县**镇**村**组**号**室。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9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以其涉嫌绑架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3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蒙山县**镇**村**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5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以其涉嫌绑架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永宁,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1198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容县**镇**村**队**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14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以其涉嫌绑架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文伟,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蒙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以其涉嫌绑架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斯任,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蒙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以其涉嫌绑架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岑海光,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岑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以其涉嫌绑架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李某某、李永宁、韦文伟、莫斯任、岑海光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经被告人梁某提议后与被告人李某某、李永宁、韦文伟、莫斯任、岑海光等人合谋次日早上去抓一名经常到村里偷狗的人。17日早上,梁某等人到蒙山县文圩镇大明村寻找偷狗人未果。18日早上6时多,梁某再次驾驶岑海光的丰田牌小汽车搭载其余几名被告人到文圩镇大明村附近寻找偷狗人,后发现刘某某并尾随其到蒙山县城华虹小区地下车库,将当天偷狗回来的刘某某抓住进行殴打,并以刘某某偷了他们朋友的狗为由索要三万元赔偿。随后韦文伟、李永宁等人用皮带将刘某某的手反绑,将刘某某押上小车,由梁某驾车向荔浦县方向行驶。在车上,李某某、李永宁等人多次胁迫刘某某向家人、朋友联系筹款给钱,并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的手机亦被损坏。在车辆开向荔浦方向后转到金秀县忠良乡期间,梁某、岑海光相继离开。最终车辆由莫斯任开至忠良乡林秀村一村道边停下,李某某等人则继续胁迫刘某某向家人、朋友联系筹款。直至当天17时许,民警赶到现场抓获了李某某、李永宁、韦文伟、莫斯任,才将刘某某解救出来。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经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被损坏的华为手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李某某、李永宁、韦文伟、莫斯任、岑海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李某某、韦文伟、李永宁、莫斯任、岑海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小勇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李某某、岑海光、李永宁、韦文伟、莫斯任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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