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梁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街**号**栋**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巷**栋**单元**号。1997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9年因犯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段**号**栋**单元**号,住址:同上。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6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巷**号**栋**单元**室,住址:同上。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9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李某某、董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移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31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0日退回成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10日补查重报。其间,经本院检察长批准,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起,被告人梁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巷**栋**单元**楼**号住所内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某在网络上查询制毒流程、方法后向被告人梁某进行传授,帮助被告人梁某制造毒品。
2019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梁某制造毒品的情况下,应被告人梁某的要求在成都市成华区十陵立交外侧一公交站台处,从一男子处取回制毒化学品,并带回金牛区**巷**栋**单元**楼**号交予被告人梁某用于制造毒品。
2019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巷**栋**单元楼下被民警挡获,后被告人梁某在上述房间内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梁某所住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净重0.23克)、黄色晶体(净重0.65克),大量制毒工具、黄色液体(共计净重4708克)、褐色液体(共计净重2234.88克)。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路**段**号**栋**单元**号家中被民警挡获。经鉴定,从被告人梁某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成分;从黄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黄色、褐色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在0.5%-6.8%之间;在装有黄色液体的一塑料瓶上检出被告人董某某的DNA。被告人梁某、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李某某、董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制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制造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制造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制造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毅
检察官助理:王浩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李某某、董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提讯证三份、换押证三份、光盘十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涉案财物详见扣押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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