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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南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6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镇**街**巷**号,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镇**街**号。2018年10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谢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梁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5日13时许,经证人冯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区********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冯某某贩卖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并在其身上查获白色块状物品1包(净重0.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梁某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贺星星

检察官助理  林泽能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2.本案诉讼卷宗共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13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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