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155号
被告人梁釜,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水富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8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釜涉嫌抢夺案,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梁釜至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加贝超市内周大金珠宝柜台,以购买黄金饰品为由,让被害人蒋某某拿出黄金项链和黄金手链各1条(重约65克,价值人民币27746元)给其试戴,其趁被害人蒋某某不备将上述黄金项链和黄金手链夺走。后以人民币26032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釜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釜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詹孪茵
2020年12月15日
附:1.被告人梁釜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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