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梁某某(别名周伟),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相城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地为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号)。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1月25日假释。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9日经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系被告人梁某某之弟),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号。被告人梁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3月1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4月1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6年4月11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曾因赌博,于2018年9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经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兵(绰号“小兵”),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82********,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号。被告人郭兵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5月26日释放。被告人郭兵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经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峰,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相城区**街道**村**号。被告人李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9日经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洪跃(绰号“红开”),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洪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3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同年4月18日释放。被告人张洪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经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付伟(绰号“新伟”),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乡**村**号。被告人任付伟曾因赌博,于2017年7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任付伟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9日经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井伟(别名陈飞),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被告人陈井伟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3月24日假释。被告人陈井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经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杨(绰号“杨杨”),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户。被告人李杨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经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成(绰号“虎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号。被告人刘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7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5月18日释放。被告人刘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以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素冬(别名张晓东),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相城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张素冬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长玉(别名许杰),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7********,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被告人许长玉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3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许长玉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刚,男,1973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乡**村**号。被告人任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被告人费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以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刘某乙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0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7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分别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苏州市相城区监察委员会分别侦查、调查终结。
2019年8月29日、2019年11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以被告人张洪跃、陈井伟、张素冬、许长玉涉嫌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22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以被告人刘某乙、任刚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虚假诉讼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2019年10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以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郭兵、李峰、任付伟、李杨、刘某甲、费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设备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2020年1月22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以刘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2020年2月21日,苏州市相城区监察委员会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行贿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上述案件本院受理后,均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辩护人和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决定对上述案件合并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8年以来,被告人梁某某跟随李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相城区**街道、**镇开设赌场,以安徽籍老乡为纽带主动结识社会闲散人员。2014年,被告人梁某某自立门户,租赁本市相城区**街道**茶馆店用于开设赌场。2015年以来,被告人梁某某招募被告人梁某某、郭兵、任付伟、陈井伟以及周某甲、周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茶馆内组织“牌九”“梭哈”等形式的赌博活动,抽取庄风牟利,并购置鱼叉20余把武力护赌,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后被告人李峰、张洪跃、李杨、许长玉、刘某乙、刘成、任刚、张素冬、费某某、刘某甲等人或受人纠集或主动相继加入该组织,进一步扩大组织势力。该组织为牟取经济利益、形成强势地位,多次实施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形成以被告人梁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人数较多,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固定,内部层级明显,分工明确。被告人梁某某为组织的建立者、领导者,负责决策和指挥整个组织的运转,对外代表组织,决定组织成员加入、退出,制定组织纪律,维护组织稳定,指挥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决定组织违法所得分配模式。被告人梁某某、李峰、郭兵等人为组织的骨干成员,受被告人梁某某的指派,负责经营、管理赌场,实施争抢地盘、高利放贷、非法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张洪跃、李杨、陈井伟、任付伟、张素冬、刘成、许长玉、任刚、刘某甲、费某某、刘某乙等人为组织普通成员,根据组织安排具体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为了维护组织稳定、逃避打击,逐步形成了“听梁某某的话”“按时上班、有事请假”“赌场内不得拍照、玩手机”“不得酗酒吸毒”“互相帮忙讨债”“认真望风”等不成文的活动规约,约束组织成员行为,维护组织持续发展。
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其中仅2017年3月至6月,该组织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就达人民币490余万元。该组织利用其违法所得,购置作案工具等进一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通过发放工资、支付日常开销、出借资金等方式豢养组织成员,通过行贿拉拢、腐蚀公职人员,寻求非法庇护。
该组织为了维持组织的势力,攫取非法利益,有组织的实施多种违法犯罪活动 50余起,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为逃避打击,公然在赌场周边地区安装13个监控,设立监控室并安排专人监视公安机关动向。该组织为争抢地下赌场势力范围,通过聚众斗殴、公然打砸、滋扰等暴力、威胁手段,排除、打压竞争对手。为讨要债务、逞强斗狠等,惯常性地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
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纵容,树立非法权威,称霸一方,在本市相城区**街道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致使9人不敢报警、1人报警后遭到人身威胁、1人重伤、2人轻伤、4人轻微伤、4人以拆迁房款还债、2人离婚、7人远走避祸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鱼叉;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借条、账本等;
3.证人高某某、周某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尤某甲、陆某甲、尤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郭兵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被害人尤某甲、尤某乙、廉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8.电子数据:手机电子勘验报告。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在发展和形成过程中的犯罪
(一)开设赌场
2015年至2019年期间,该组织在本市相城区**街道多地开设赌场,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初至2018年初,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相城区**街道以**茶馆店为据点,先后租赁、购买、占用茶馆附近多个民房、**村蟹塘棚、**村蔬菜大棚、**村拆迁房、**村小树林棚子、**湖赌船等场所,形成30余个赌博窝点,组织廉某某、尤某甲、江某甲、尤某乙、夏某甲、周某丁等多人,以“牌九”“二八”“梭哈”等方式赌博,并抽头渔利。在开设赌场过程中,各被告人在参与期间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安排分工配合。其中,被告人梁某某负责经营**茶馆店并参与赌场管理;被告人李峰负责赌场选址、维持秩序、人员安排等;被告人郭兵、李杨、任付伟、陈井伟、许长玉等人负责洗牌、望风、维持秩序等;被告人张洪跃负责接送赌客等;被告人张素冬负责望风、发放人员工资等;被告人任刚等人参与望风;被告人刘某乙、刘成负责监控预警、接送赌客等;周某甲、周某乙等人抽取、保管庄风等。被告人梁某某、张洪跃、任刚、李杨、任付伟、陈井伟、许长玉、刘某甲、费某某等人在赌场内为赌客提供赌资,获取高额利息。2017年3月4日至6月1日,该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合计人民币490余万元。其中,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相城区**街道**街**号北出租房内开设赌场,组织赌客吴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等人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74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2017年11月,被告人梁某某同赖某甲(已判刑)聚众斗殴后,约定共同开设赌场。2017年11月底至2018年1、2月, 被告人梁某某指使被告人陈井伟、张洪跃及王某乙(已判刑)伙同赖某甲、赖某乙(已判刑)等人,在本市相城区**街道“**棋牌室”、“**棋牌室”、**湖上赌船等地开设赌场,组织赌客吴某乙、叶某某、金某某等人以“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陈井伟、张洪跃参与分成,被告人刘某甲在赌场内工作,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7万元。
3.2018年7、8月,被告人任付伟、许长玉等人利用组织影响力,在本市相城区**街道**庄张某乙家中等地开设赌场,组织赌客楼某某、周某丁、钱某甲、荣某甲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郭兵等人负责抽取庄风,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2万元。
4.201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梁某某在被告人梁某某帮助下,利用组织影响力,在本市相城区**湖边小屋、**村树林小屋、**酒店、**大酒店等地开设赌场,组织赌客童某某、朱某甲、居某某等人以“二八”方式赌博。被告人陈井伟、郭兵轮流洗牌或抽取庄风,被告人张素冬等人望风,被告人李峰接送赌客,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30余万元。
5.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由被告人梁某某提供资金,被告人李杨、李峰及霍某某利用组织影响力,在本市相城区**街道**村蟹塘小屋、**村北甲上拆迁房、**村一河边拆迁房等地开设赌场,组织赌客楼某某、周某丁、钱某甲等人以“牌九” “二八”等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2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骰子、纸牌等;
2.书证:借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廉某某、江某甲、周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郭兵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证人楼某某、周某丁、童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二)聚众斗殴、故意伤害
2017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与赖某甲为争抢本市相城区**街道“**棋牌室”赌场的经营权,双方约定聚众斗殴。2017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某纠集被告人陈井伟、张洪跃、任付伟、李杨、刘某甲、费某某、王某乙等人,持钢管、鱼叉、棒球棍等工具;赖某甲纠集赖某乙、成某甲、成某乙、华某甲(均已判刑)等人,持钢管、鱼叉、棒球棍等工具,双方先后至约定地点本市相城区**湿地公园附近,因未相遇而未能得逞。2017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某再次纠集被告人李峰、郭兵、陈井伟、张洪跃、张素冬、任付伟、李杨、许长玉、任刚、刘成、王某乙等人,赖某甲再次纠集赖某乙、成某甲、成某乙、华某甲、侯某某、许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双方持钢管、鱼叉、菜刀等工具在苏州市相城区**湿地公园附近斗殴。被告人梁某某、郭兵、张洪跃、陈井伟、张素冬、刘成、李杨等人及成某甲、成某乙、华某甲等人持械积极殴打对方,致被告人梁某某、张洪跃、成某乙、郑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张洪跃、成某乙的伤势构成人体轻微伤,郑某某的伤势构成人体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鱼叉;
2.书证:病历资料;
3.证人赖某甲、赖某乙、成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某、郭兵、张洪跃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证人赖某甲、赖某乙、成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三)非法拘禁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张洪跃、任付伟、李杨、费某某、刘某甲等人向赌客提供资金,约定高额利息,为索要本息,伙同被告人郭兵等人先后对被害人尤某甲、尤某乙、陆某甲等五人实施非法拘禁。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3月,被告人李杨、梁某某、张洪跃等人分别出借赌资给赌客尤某甲。2017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洪跃等人在本市相城区**街道一停车场将被害人尤某甲带至被告人张洪跃经营的**驾校内,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郭兵、费某某、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到场参与讨债;被告人梁某某、张洪跃等人对被害人尤某甲实施殴打;逼迫被害人尤某甲写下高息借条;逼迫被害人尤某甲签订租房协议;逼迫被害人尤某甲承诺取得拆迁房屋后出售还债。当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尤某甲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尤某甲的面部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梁某某、陆某乙、楼某某分别在赌场内出借资金给赌客张某丙。被告人梁某某于2017年12月底,指使被告人张素冬在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的车辆上安装GPS定位器。2017年12月30日19许,根据事先安装的GPS定位器提供的信息,被告人梁某某纠集被告人张素冬、张洪跃、费某某、陆某乙、周某己等人,驾车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找到被害人张某丙后,强行将被害人张某丙带回苏州。当晚,被告人梁某某指使陆某乙等人将被害人张某丙带至**咖啡馆、**影视城店铺、**KTV包厢等地进行看管,通过言语威胁逼迫被害人张某丙筹集资金还款。次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张某丙还清债务后离开。
3.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出借资金给赌客尤某乙。2017年底2018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指使被告人郭兵、刘成等人跟随被害人尤某乙讨债。被告人郭兵、刘成等人先后将被害人尤某乙带至被害人尤某乙家中及其父母家中讨债,通过当面殴打被害人尤某乙的方式,逼迫其家属卖房还债。晚上,被告人郭兵等人将被害人尤某乙带至**快捷酒店、**宾馆、**KTV等地进行看管。后在被害人尤某乙家属同意卖房还债后,被告人郭兵等人允许被害人尤某乙离开。被害人尤某乙被剥夺人身自由2日余。2018年1月22日,被害人尤某乙将拆迁房出售后归还被告人梁某某等人高额本息。
4. 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张洪跃、费某某、刘某甲分别出借资金给赌客陆某甲(已殁)用于赌博等,后被告人费某某在陆某甲车辆上安装GPS。2018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费某某、刘某甲、张洪跃等人在本市相城区**街道一饭店找到被害人陆某甲后,带回被告人张洪跃经营的**驾校内,后又带至多个地点或拘禁或讨债。期间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费某某、刘某甲、张洪跃等人先后到场参与讨债。期间被告人梁某某、费某某、刘某甲、张洪跃等人,使用打耳光、橡胶棍殴打、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陆某甲逼迫其还债。期间,被害人陆某甲被迫签订高息借条,被害人陆某甲女儿陆某丙被迫转账部分还款给被告人费某某。次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洪跃、刘某甲带被害人陆某甲返回家中筹款时,被害人陆某甲家人报警。后被害人陆某甲将拆迁房款用于归还上述债务。
5.2017年,被告人任付伟、李杨分别出借资金给赌客廉某某。2019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任付伟、李杨等人在本市相城区**街道**农家饭店二楼包厢内,通过言语威胁、殴打,逼迫被害人廉某某签订高息欠条。后被告人任付伟、李杨等人将被害人廉某某带至其上班地点、暂住地查看,期间被告人任付伟殴打被害人廉某某脸面部。期间,被告人李杨从被害人廉某某处索得部分还款。当日晚上19时许,被害人廉某某被允许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租赁合同、病历资料、银行交易流水;
2.证人周某戊、马某某、凌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廉某某、尤某甲、张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李杨、任付伟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被害人廉某某、尤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辨认笔录。
(四)故意伤害
2016年9月12日晚,被告人任付伟在本市相城区**街道**烧烤店内,纠集被告人郭兵、周某甲等人至该处,指使被告人郭兵等人对被害人沈某甲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沈某甲胸腰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沈某甲肋骨骨折及腰椎骨骨折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17年,被告人任付伟除免除被害人沈某甲人民币2万元债务外,赔偿被害人沈某甲人民币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接处警登记表等;
2.证人顾某甲、沈某乙、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任付伟、郭兵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被害人沈某甲的辨认笔录。
(五)寻衅滋事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郭兵等人为索要债务、争抢地盘、逞强斗狠等,在本市相城区**街道,多次实施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财物、恐吓威胁他人等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左右,受被告人梁某某指使,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郭兵至本市相城区**街道**村**路**塑料制品厂内的棋牌室,言语威胁棋牌室老板丁某某,并驱赶赌客、打砸桌椅,禁止该棋牌室赌“梭哈”、禁止**镇赌客至该棋牌室赌博,后多次察看确认。
2. 2016年左右,受被告人梁某某指使,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郭兵至本市相城区**街道**塑料制品厂内的棋牌室,言语威胁棋牌室老板严某某和赌客,并驱赶赌客,打砸桌椅,禁止该棋牌室赌“梭哈”、禁止**镇赌客至该棋牌室赌博,后多次察看确认。
3.2016年7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多次指使被告人郭兵至本市相城区**街道张某乙经营的棋牌室进行滋扰,禁止该棋牌室赌牌九,后该棋牌室被迫停止营业。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7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指使被告人郭兵等人数次至张某乙经营的棋牌室,通过言语威胁等方式,警告张某乙停止经营。
(2)2016年7月28日,为逼迫张某乙停止经营棋牌室,被告人郭兵借故生非,持棍棒殴打在棋牌室内的潘某某,张某乙妻子孙某某从中劝阻被被告人郭兵打中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人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4.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梁某某向荣某乙租赁其在本市相城区**街道**村搭建的彩钢瓦棚,准备开设赌场,被荣某乙拒绝。被告人梁某某发现他人在彩钢瓦棚内赌博,为阻止荣某乙将彩钢瓦棚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多次指使组织成员滋事,后强行拆毁该彩钢瓦棚。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成、刘某乙等人,至被害人荣某乙住处,将荣某乙摆放在屋内的麻将桌掀翻并驱赶赌客。
(2)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带领被告人陈井伟、刘成等人,至被害人荣某乙住处,将荣某乙带至马路口,以扇耳光、脚踹的方式殴打荣某乙。
(3)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指使被告人李峰、郭兵、刘某乙、陈井伟、刘成等人至荣某乙搭建的彩钢瓦棚内,手持铁锹,铁锤等工具,将搭建的彩钢瓦棚拆毁,并将屋内的赌台损坏后丢弃至河中。该彩钢瓦棚搭建成本为人民币12000元。
5.2017年夏天,被告人梁某某、李杨等人数次至本市相城区**街道**小店内,以威胁的方式,滋扰被害人顾某乙夫妇,后该棋牌室被迫停止营业。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至该店内,驱赶店内赌客并口头威胁被害人顾某乙夫妇。
(2)2017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李杨至该店内,再次驱赶店内赌客并口头威胁被害人顾某乙夫妇。
6.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指使被告人陈井伟、张洪跃等人至本市相城区**街道张某丁经营的“**棋牌室”进行滋扰。被告人陈井伟任意打砸棋牌室内桌椅,通过威胁恐吓要求收取保护费,后被告人陈井伟多次强拿硬要保护费合计人民币1000余元。
7.2017年11月,经被告人梁某某同意,被告人陈井伟多次至本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王某丙经营的“**棋牌室”, 强拿硬要保护费合计人民币400余元。
8.2016年,被告人任付伟为索要债务,纠集他人多次至被害人沈某甲位于本市相城区**街道**村家中滋扰,任意毁损被害人沈某甲家中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任付伟、许长玉至被害人沈某甲家中,被告人许长玉踹坏二楼卧室房门,并将被害人沈某甲带至一楼索要债务,强行滞留被害人沈某甲家中数小时。
(2)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任付伟、陈井伟至被害人沈某甲家中,因未找到被害人沈某甲,被告人任付伟将厨房饭碗摔碎。
(3)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任付伟至被害人沈某甲家中,持砖块砸毁大门及窗户玻璃。
9.2017年6月7日晚,为向赌客袁某某索要债务,被告人任刚、张洪跃至本市相城区**街道**村**号,欲闯入楼上寻找袁某某时,被袁某某女儿尤某丙、外孙钮某某(14周岁)拦住,被告人张洪跃推搡尤某丙,被告人任刚掐住被害人钮某某脖子,直至对方报警后离开。
10.2017年左右,为索要赌债,被告人张洪跃、刘某丙多次至至本市相城区**街道被害人陆某甲家中楼下蹲守,期间任意毁损房屋玻璃。
11.2017年,被告人李杨、张洪跃、费某某出借赌资给赌客尤某丁。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李杨、张洪跃、费某某为索要资金,随意殴打、威胁被害人尤某丁、尤某乙,并至被害人尤某丁位于本市相城区**街道**村**号家中进行滋扰。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杨在本市相城区北桥街道一饭店内,以打耳光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尤某丁,后将其带至本市相城区**街道**湖边,持钢管恐吓被害人尤某丁。
(2)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杨在本市相城区**街道,肆意拦截正在运行的公交车,并强行将被害人尤某丁带至一旅馆内,以暴力威胁被害人尤某丁,并强行至被告人尤某丁工作单位查看,后尤某丁被迫辞职。
(3)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洪跃、费某某以尤某乙担保尤某丁向其借款为名,在本市相城区**街道**汉堡店附近,对被害人尤某乙拳打脚踢,逼迫被害人尤某乙签订欠条,后共从被害人尤某乙处索得人民币2万元。
(4)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杨多次至被害人尤某丁家中滋扰,期间任意损坏房屋玻璃,后被害人尤某丁母亲被迫还款人民币3万元。
12.2017年12月1日,为索要资金,被告人任刚携被褥等物至本市相城区**街道**街**号赌客张某乙家中,以强行居住的方式威胁孙某某,警察劝阻后离开。
13. 2018年下半年,为索要资金,被告人陈井伟手持伸缩棍,以暴力恐吓被害人骆某某。
14.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洪跃、任刚、费某某、许长玉等人出借资金给赌客蔡某甲。被告人张洪跃、任刚、费某某、许长玉等人为索要资金,数次至本市相城区**镇蔡某甲父母经营的**绒业有限公司滋扰。其中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洪跃、费某某、许长玉、任刚、张君强等人采用拉横幅、货车堵门、播喇叭等方式进行滋扰。后蔡某甲父亲蔡某乙被迫还款合计人民币128.5万元。
15.2015年,被告人梁某某出借人民币3500元给被害人钱某乙并约定利息,后被害人钱某乙归还本金,未支付利息。2015年至2018年期间,为索要资金,被告人梁某某指使被告人郭兵等人随意殴打、恐吓、威胁被害人钱某乙,并在被害人钱某乙婚礼上滋事,阻拦婚礼正常进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左右,被告人梁某某以索债为名,分别在本市相城区**街道**茶馆一房间、**小区车库内,期间随意殴打被害人钱某乙,逼迫被害人钱某乙签订高额欠条。
(2)2017年夏天,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相城区**街道一排档,指使被告人郭兵等多人向被害人钱某乙施压并以暴力相威胁。
(3)2018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李峰等人至本市相城区**街道被害人钱某乙家中,向被害人钱某乙及其父亲钱某丙索要债务未果后,以次日至婚礼滋事相威胁。
(4)2018年1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李峰、张素冬、郭兵、李杨、任付伟、刘成等人至被害人钱某乙家中,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在门口拦截婚车,被告人郭兵、任付伟等人至屋内强行吃喝、扣菜碗,致使婚礼无法正常进行。被害人钱某乙父亲钱某丙被迫还款人民币9000元。
16.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为向黄某某索要资金,指使被告人郭兵、任付伟至本市相城区**街道****实业公司五楼**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向黄某某的母亲江某乙讨债,对被害人江某乙进行威胁,因被害人江某乙拒绝还债,强行拉掉电闸数个,导致2家企业暂停生产数小时。
17.2017年12月31日,被告人梁某某指使周某己电话联系被害人张某丙,以拘禁期间开销为名,强行向被害人张某丙索要人民币2000元。
18.2017年5月11日,因被害人郭某某在被告人梁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赌场内输钱,被害人郭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对上述赌场进行举报,被告人梁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郭某某,以其及其儿子人身安全进行言语恐吓,被害人郭某某因害怕搬家。
19.2017年1月,被告人李峰等人在苏州市相城区**镇**饭店内吃饭时,饭店老板尤某戊让李峰支付数百元为他人买单。被告人李峰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为报复,指使被告人李峰、郭兵两人带领事先不知情的张洪跃、许长玉、李杨等多人至该饭店,以“吃霸王餐”的方式恶意消费9000余元。
20.2017年4月,被告人梁某某接受夏某乙委托,指使被告人张洪跃向被害人浦某某讨债。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洪跃在本市相城区**街道**驾校内,持金属水壶等物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浦某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浦某某的人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21.201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相城区**街道**KTV内因进出电梯问题与吴某丙、薛某某、顾某丙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任付伟、李杨、王某丁等多人在该KTV门口,手持棍子追打被害人吴某丙、薛某某等人,致被害人吴某丙头部受伤,事后被告人梁某某出面进行调解。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丙的人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22.2017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梁某某一方同赖某甲一方持械聚众斗殴后,被告人李杨等人持工具随意将赖某甲一方郑某某和华某甲驾驶至现场的车辆砸毁。
23.2018年1月6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带领被告人张素冬至本市相城区**街道购物广场,欲租赁被害人夏某丁经营的黄焖鸡米饭店铺用于开设赌场,因转让费未谈拢,被告人梁某某指使被告人张素冬掀翻店铺桌子,并恐吓被害人夏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病历资料、转账截图等;
2.证人钱某丙、朱某丙、尤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丁、钱某乙、沈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郭兵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被害人浦某某、钱某乙、夏某丁等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张。
(六)行贿
2016年,被告人梁某某经人介绍,结识负责本市相城区涉赌线索核查的原苏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二大队二中队警察李某乙、原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治安大队警察陈某甲。被告人梁某某于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多次给予李某乙、陈某甲人民币8万元及iphone7plus手机2部,企图寻求非法庇护。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于2016年9、10月的一天,在本市相城区**镇某农家乐,分别给予陈某甲、李某乙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梁某某于2016年年底的一天、2017年初的一天,在本市高新区**火锅店,分别给予陈某甲、李某乙iPhone7plus手机1部。
3.被告人梁某某于2017年的一天,在本市相城区**路**海鲜饭店,分别给予陈某甲、李某乙人民币10000元。
4.被告人梁某某于2017下半年的一天,在本市姑苏区**路附近的一饭店,分别给予陈某甲、李某乙人民币10000元。
5.被告人梁某某于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本市高新区**老火锅店(**店),分别给予陈某甲、李某乙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苏州市公安局编制文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等;
2.证人陈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被告人个人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
(一)聚众斗殴
2009年9 月23 日下午,李某甲与王某戊、梁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由王某戊、梁某某带领和某某、李某丙、王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相城区**街道**村尤某庚家中赌场收取红钱。被害人商某某带领被害人何某甲等人也至该赌场收取红钱, 由此双方产生矛盾。经李某甲同意,王某戊、梁某某等人又纠集被告人郭兵、刘成、王某丁、陈某乙、王某庚(均另案处理)等人前来斗殴,持砍刀、鱼叉等工具追打被害人商某某、何某甲、方某某、苏某某,致被害人商某某、何某甲二人受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郭兵等人直接致被害人商某某等人受伤,被告人刘成持械积极追打被害人。
经鉴定,被害人商某某、何某甲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尤某庚、华某乙、张某戊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商某某、何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刘成、郭兵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被害人商某某、何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二)故意伤害
2016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因怀疑傅某某举报其吸毒,遂纠集被告人郭兵至被害人傅某某位于本市相城区**街道一出租房,被告人梁某某用凳子、矿泉水桶等物、被告人郭兵持棒球棍殴打被害人傅某某,致被害人傅某某左臂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傅某某的人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接处警登记表;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郭兵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证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三)寻衅滋事
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郭兵搭乘被害人彭某某驾车的黑车,因车费未找零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纠纷。次日下午,被告人郭兵纠集被告人梁某某、蒋某某等人商议教训被害人彭某某,蒋某某按照计划乘坐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苏E1****小型轿车至本市相城区**街道**大桥,被告人梁某某开车搭载被告人郭兵至上述地点后,被告人郭兵手持甩棍、蒋某某用脚砸踹被害人彭某某车辆,并殴打被害人彭某某,造成车辆车窗玻璃、车门等多处损坏。经鉴定,苏E1****小型轿车损失为人民币6180元。
被告人郭兵妻子周某庚赔偿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彭某某对被告人郭兵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收条、维修照片等;
2.证人何某乙、周某庚、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郭兵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被害人彭某某的辨认笔录。
(四)非法拘禁
被告人梁某某认为2012年秦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3500元未归还。2015年7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纠集被告人郭兵,以被害人秦某某未归还借款为名,在本市相城区**街道**茶馆店门口对被害人秦某某拳打脚踢,后将被害人秦某某带至附近一民房内,逼迫被害人秦某某还钱,经商议,约定将被害人秦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Z****小型轿车抵偿欠款及利息。被告人梁某某等人于当晚21时许将秦某某妻子沙某某接到上述地点,采用言语威胁逼迫沙某某、秦某某同意以车抵债,当晚24时许允许两人离开。7月13日,被害人秦某某将上述轿车所有权转给被告人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二手车登记单、交易合同;
2.证人查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沙某某、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郭兵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被害人秦某某、沙某某的辨认笔录。
(五)开设赌场
2017年10月左右,被告人许长玉伙同王某乙、王某丁在本市相城区**街道**菜场开设赌场,组织毛某某、张某己、陈某丙等人赌博,合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乙、毛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许长玉的供述和辩解;
3.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证人毛某某、陈某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郭兵、李峰、张洪跃、任付伟、陈井伟、李杨、刘成、许长玉、张素冬、任刚、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人任付伟、刘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郭兵、李峰、张洪跃、陈井伟、李杨、刘成、任刚、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梁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破案后,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梁某某所有的房屋3套、被告人梁某某所有的房屋1套;扣押现金人民币10.9余万元、黄金饰品11件、车辆9辆;冻结被告人梁某某及其妻子李某丁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郭兵、李峰、张洪跃、任付伟、陈井伟、李杨、刘成、张素冬、许长玉、任刚、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聚集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并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同时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称霸一方,在相城区北桥街道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梁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纠集组织成员多次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非法拘禁他人,有殴打情节;向他人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非法拘禁他人,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兵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持械参与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非法拘禁他人,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峰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洪跃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非法拘禁,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付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持械参与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非法拘禁他人,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井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伙同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均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杨、刘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伙同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均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素冬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长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费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开设赌场、情节严重;非法拘禁,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非法拘禁,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李峰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郭兵、刘成、张素冬、任刚、刘某甲、费某某、刘某乙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付伟、李杨、陈井伟、许长玉、张洪跃在自己开设赌场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在帮助他人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兵、张洪跃、陈井伟、李杨、刘成、张素冬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峰、任付伟、许长玉、任刚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其他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郭兵、李峰、张洪跃、任付伟、陈井伟、李杨、张素冬、刘成、许长玉、任刚、刘某甲、费某某、刘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郭兵、李峰、张洪跃、任付伟、陈井伟、李杨、刘成、张素冬、许长玉、任刚、刘某甲、费某某、刘某乙均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任付伟、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郭兵、李峰、张洪跃、陈井伟、李杨、刘成、刘某乙、任刚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峰检举揭发其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陈井伟、郭兵、刘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郭兵、李峰、张洪跃、任付伟、陈井伟、李杨、刘成、张素冬、许长玉、任刚、刘某甲、费某某、刘某乙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寿樱
副检察长:王国庆
检 察 官:曹黎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郭兵、张洪跃、陈井伟、张素冬、许长玉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李峰、任付伟、李杨、刘成、任刚、刘某甲、费某某、刘某乙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1册;
3.涉案财产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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