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二刑诉〔2017〕1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住山西平定县****职工宿舍。2001年1月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30日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1日被平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樊某某与陶某某(男,生于1967年**月**日,殁于2017年3月30日)、梁某某、赵某某同时保持男女关系,与樊某某保持男女关系已有七八年的陶某某得知樊某某于2016年夏天与被告人梁某某也有男女关系后,要求二人断绝来往,故樊某某于2016年年底向梁某某提出分手,被告人梁某某自认为自己对樊某某真心付出且在她身上投入不少钱财,不愿与樊某某分手,三人因感情纠葛双方曾多次发生小摩擦。
2017年3月29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电话联系樊某某要求与其见面,遭到拒绝后用石头划了樊某某停在家门口的车(紫红色小轿车,车牌号68300),樊某某报案后双方在平定城南派出所调解处理此事。
2017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因无法排解情绪,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又将樊某某车驾驶室方向的轮胎扎破。2017年3月30日早上七点半左右,从平定冠峪矿下班回到樊某某家的陶某某发现车轮胎被人扎破。上午十一点十七分,死者陶某某与赵某某骑摩托车去修补轮胎,被告人梁某某见二人离开于十一点二十三分进入樊某某家屋内,樊某某与梁某某理论扎破轮胎一事。陶某某与赵某某在去修补轮胎途中给樊某某打电话,樊某某接通未吱声挂断电话,陶某某觉得不对劲便于二十九分返回樊某某家。赵某某进院门后发现梁某某也在,便示意陶某某进院,二人进入院子后赵某某关大门,陶某某去院内左侧房内拿了一根铁制火柱,二人进入屋内,与被告人梁某某推搡并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陶某某用火柱将梁某某的头部打伤,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陶某某和赵某某捅伤,陶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死者陶某某左面部刺创、左颈部刺穿、右胸部刺创;其中胸部刺创,创道深达腋下,右侧腋动脉、右侧尺神经腋段断裂等尸体征象,系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赵某某胸背部刀刺伤,左侧6、7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后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云丽
2017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被羁押于山西平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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