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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发、吴某某盗窃,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802号 

  被告人梁某发,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9********,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5********,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69********,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街道**村**组**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5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发、吴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发、吴某某经事先预谋,来到乐清市柳市镇高后村高翔北路32号被害人叶某某的家后门,由被告人吴某某在路边望风,被告人梁某发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后门,进入四楼卧室内,窃取走被害人叶某某的一个装有金银首饰、照相机、证件等物的保险箱。后被告人梁某发、吴某某又窃取走被害人叶某某家的一辆自行车及住在附近的被害人邵某某家的一辆人力三轮车。2时许,被告人梁某发、吴某某各自骑着人力三轮车和自行车将保险箱运至柳市镇上五宅村与湖东村交界的小树林里藏匿,将人力三轮车遗弃在上五宅村的河边,将自行车停放在被告人梁某发位于白石街道合湖村的暂住处。当天19时许,被告人梁某发、吴某某回到小树林将保险箱撬开,拿走里面的金银首饰后将保险箱丢弃。被告人吴某某拿走一个银圆、一个玉手镯和一个照相机,其余首饰由被告人梁某发保管。24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发来到被告人罗某某位于乐清市北白象镇赵家硐村的暂住处,将窃取的金银首饰交给被告人罗某某保管。被告人罗某某明知该金银首饰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其藏匿在暂住处。现所有的赃物均已返还给被害人叶某某、邵某某。

经鉴定,被盗保险箱价值人民币1024元;被盗人力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75元;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80元;被盗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3353元;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052元;被盗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5264元;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870元;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8204元;被盗黄金串珠价值人民币1104元;被盗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181元;被盗银圆牌人民币200元;被盗银戒指价值人民币16元;被盗银手镯价值人民币655元;被盗银项链价值人民币101元;被盗银吊坠价值人民币320元;被盗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9000元;被盗银元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玉镯价值人民币120元;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大螺丝刀、手套、电子秤;

2.书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测报告、通话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姚某某、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发、吴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发、吴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发、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发、吴某某、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发、吴某某、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现赃物已全部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发、罗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发判处四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琴琴

2020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发、吴某某、罗某某现被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工作记录表2份。

5. 随案移送大螺丝刀9根、手套7只、电子秤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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