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一刑诉〔2020〕Z25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街**号,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2 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送柯某某(被害人陈某甲女朋友)回到柯某某位于海口市美兰区**路**号的住处楼下,被害人陈某甲认为梁某某看其,便动手打了两拳在梁某某的脸上。梁某某还手,对陈某甲的头部、腹部等部位拳打脚踢。后陈某甲跑上楼,梁某某继续殴打陈某甲脸部。柯某某上前拦住梁某某并送其回家。经海口市美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所受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柯某某、靳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对被害人陈某甲实施殴打,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尤小明
书 记 员:陈金清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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