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6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18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4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18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庞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9日凌晨,蒋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K7****的黑色宝骏730小汽车伙同被告人梁某某、庞某某去到北流市石围肚小区旁边的银洁石灰粉厂门前路段,盗窃了被害人陈某甲放置在一修理店门前地面上的汽车发动机的油缸、油缸散件、油缸支架等零部件多件。
2、2019年11月9日凌晨,蒋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K7****的黑色宝骏730小汽车伙同被告人梁某某、庞某某去到北流市城西二路207号、291号、295号门前路段,分别盗窃了被害人邹某某、梁某甲、陈某乙、梁某乙、黎某某在该处的五辆二轮电动车的电瓶。
3、2019年11月12日凌晨,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K7****的黑色宝骏730小汽车伙同被告人梁某某、庞某某去到北流市沿江南路集乐空间门前路段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的电瓶,之后,又去到北流市沿江南路0053号门前路段,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的电瓶。
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某、庞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三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邹某某、梁某甲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蒋健春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人员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庞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庞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庞某某在参与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庞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坦白,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令军
检察官助理:龚园园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庞某某羁押于北流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卷及卷宗扫描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十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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