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生于1970年**月**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绵阳市游仙区**镇**街**号附**号。曾因盗窃,2016年10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又因盗窃,2016年11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1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7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判刑期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圣水南街康福源米粉店处,趁江某某(女,61岁,本案被害人)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左侧包内的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海信牌手机一部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吸毒检测、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3.价格认定结论书;
4.现场图、指认照相;
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鸿燕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附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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