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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联军盗窃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梁联军,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1********,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无业,住宝某某**镇**号。被告人梁联军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于201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20年1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未执行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联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联军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联军至宝某某******组被害人陈某某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室内财物时,因被发现而未得逞。

2.2020年11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梁联军至宝某某******号被害人朱某某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室内财物时,因被发现而未得逞。

被告人梁联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联军的供述与辩解;

4.宝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联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联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联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梁联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联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联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联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冠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梁联军现被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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