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梁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502111974********,户籍地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小区**号。2015年1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7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其位于柳州市柳南区**路**小区**号家中将1袋净重为4.9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黎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在楼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黎某某身上查获该袋毒品海洛因,从被告人梁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柳艳
2020年10月26日
附:
1. 被告人梁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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