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4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村**号。2010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村**号。2007年1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驾车前往南平市建阳区**镇**村。随后二人行至**村**号被害人颜某某住所前,梁某某沿着水管爬至二楼,周某某在楼下望风。梁某某进入二楼卧室后,将床头柜上的一部苹果手机、一部oppo手机和床头柜内的11900元(人民币,下同)现金盗走,并与周某某离开现场。之后,梁某某分给周某某3200元和oppo手机,梁某某自行留下剩余钱款及苹果手机。
2019年12月29日和12月30日,民警先后将被告人梁某某和周某某抓获,并从周某某处扣押一部oppo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颜某某。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温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现场平面图;
6、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梁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梁某某、周某某有犯罪前科,盗窃数额较大且入户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梁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量刑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某量刑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振华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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