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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盗窃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刑检刑诉〔2019〕308号 

被告人梁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派出所,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附近私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9月20日被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12月4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被告人梁某在武汉工作期间,办理了七张银行卡卖给他人使用。4月17日,本市珠山区居民赵某某被他人通过QQ冒充其儿子,以缴纳出国学费为由,被电信诈骗人民币16万元。诈骗人员提供的转账账户为梁某出售的尾号3254的工商银行卡。当日,赵某某发现被骗后向珠山分局报案。5月22日,在武汉的梁某通过身份证,在银行大厅机器查询到该工行卡有余额16万元,便通过柜台挂失的方式重置该卡密码,取出卡内现金供个人使用。7月27日,梁某将该卡销户。8月25日,梁某在武汉被珠山分局民警抓获。2019年3月4日,因梁某退回16万元,赵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已将以其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自己并未持有和使用,在查到银行卡余额信息后,采取挂失销户的方式,取出卡内16万元钱款供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陈婧

                                    2019年1231

附:

1.被告人梁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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